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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:
公務人員之請假,依下列規定: 一、因事得請事假,每年准給五日。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、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,得請家庭照顧假,每年准給七日,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。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,應按日扣除俸(薪 )給。 二、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請病假,每年准給二十八日。女性公務 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,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,其請假日數併 入病假計算。其超過者,以事假抵銷。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, 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。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,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。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,其延長 病假得重行起算。 三、因結婚者,給婚假十四日。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,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。 四、因懷孕者,於分娩前,給產前假八日,得分次申請,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;於分娩後,給娩假四十二日;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,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;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,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;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給流產假十四日。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。 五、因配偶分娩者,給陪產假三日,得分次申請。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三日內請畢,例假日順延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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